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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缺席”担保效力被否定

来源:2019-11-08 | 人围观

  法官提醒:公司法16条依表见代理审查

  马某将自己所持有的西华公司印章加盖于小贷公司的格式担保手续上,为自己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西华公司主张自已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月7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的送达,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画上句号,法院判决西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010年6月9日,马某向某小额借贷公司借款100万元。2010年11月29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31日,双方又发生八次借款,借款本金均为100万元。前两笔借款马某已还清,从2011年2月28日的第三笔借款开始,均采取“以贷还贷”方式,即小贷公司先出具转账支票,由银行转账至马某个人账户上,再由马某在银行柜面上以“现金存入”方式向小贷公司退回100万元(有时加部分利息),以偿还前一笔借款。

  马某系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丰产公司与南华公司合作设立西华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2013年11月20日起,西华公司被加入案涉借款担保人行列。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31日上述借款再次发生时,均由马某在无股东会决议情况下,持西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办理西华公司担保手续。在案涉《企业承诺担保书》中加盖了西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高某印章,落款处标注“代理人:马某”。

  2015年2月15日,马某突然因病死亡。

  因索债未果,小贷公司将马某的担保人告上法庭,请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西华公司以担保对其不产生效力为由请求驳回小贷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仅从马某持有的印章来看,其具有有权代表西华公司的表象。但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双方对马某的身份存在争议,但不管马某是否系西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小贷公司在接受西华公司为马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理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审查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以确定签署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而案涉借款发生时,小贷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未能依法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马某持西华公司相关印章,为其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西华公司对此未予追认,应依法认定担保合同效力不及于西华公司,西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实际上涉及对公司法第十六条性质的理解沿革(变化)问题。从2011年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来看,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情形下,担保合同有效。然而,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发生了变化,即法定代表人或他人在没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授权情况下,仅凭公司印章提供的担保行为,为无权处分(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行为,只当有证据证明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才能认定相关担保行为有效。当然,相关公司股东会事后追认亦可。否则,相关担保行为不发生担保效力,有关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债权人主观上必须善意无过失。附带释明的是,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只要债权人非明知或应知状态,股东会决议中个别或部分股东签名、盖章不实,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本案中,马某持西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办理公司担保手续,尽管不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马某未提供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为无权处分行为。而小贷公司作为专业贷款公司,未要求提供西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依法尽到审查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无过失要求,不能将相关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况且,西华公司股东会对马某的代理行为也未进行追认。因此,案涉担保行为对西华公司不发生效力,西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小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债权人应依法履行审查责任,尽到善良人的义务,否则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海安市人民法院 韩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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