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2020-04-21 | 人围观
法官提醒:专业人士代理所签协议难言推翻
一起交通事故经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受害人陆某在其代理“律师”在场情况下签字,而其事后反悔,向法院诉讼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月2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交通事故纠纷终于尘埃落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2018年8月21日,陈某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经某地段时,遇有陆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向某由西向东亦经该地段,两车相碰,致陆某、向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次要责任,向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陆某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花去医疗费10612.87元。
2019年9月11日,陆某在其代理人蔡某(法律专业人士)及孙子陆某康均在场的情况下、与陈某、保险公司至海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诉讼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三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陆某各项损失14878元,于2019年10月19日前履行;此协议后,今后当事人之间无涉。2019年9月23日,保险公司将理赔费用汇至陆某指定账户。
陆某收到赔偿款后,咨询相关人员认为赔偿款数额较少,欲退还赔偿款未果。2019年11月21日,陆某以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后,调解协议内容没有显失公平,原告陆某又有专业人士在场且当事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陆某要求重新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决驳回周某的请求。
陆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已按照协议履行,陆某要求另行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人民调解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还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案判决结果也有效维护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权威性。(海安市人民法院:孙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