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2019-07-31 | 人围观
原标题:长城汽车遭遇商标烦心事
作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城汽车)旗下2005年投产的一款汽车品牌,“哈弗HAVAL”常年位居我国SUV市场销量前列。然而,在市场一路走俏的同时,长城汽车却遭遇了一件商标烦心事。
近日,针对第11973487号“哈弗·原动力HAFERD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长城汽车的上诉。
至此,这场历时2年之余的商标纠纷告一段落,长城汽车关于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请求最终落空。
是否达到驰名引发纠纷
记者了解到,长城汽车于2001年6月12日注册成立,前身为1984年成立的长城汽车制造厂,目前旗下拥有“哈弗”“长城”“WEY”“欧拉”等品牌,产品涵盖SUV、轿车、皮卡等品类。2005年,“哈弗”SUV正式投产。“哈弗”品牌起初是“长城”品牌的子品牌,2013年3月29日开始,长城汽车将“哈弗”作为旗下独立品牌进行运营。
据悉,早在哈弗汽车投产前,长城汽车便于2004年5月10日提出第4055862号“哈弗”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公共汽车、运货车、电动车辆、越野车、汽车、车辆悬置减震器、陆地车辆发动机等第12类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6日。
2012年12月28日,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哈弗润滑油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8月19日核准注册使用在农业机械、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机油滤清器、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等第7类商品上。2016年9月13日,诉争商标转让给广东哈弗石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哈弗能源公司)。
据了解,哈弗润滑油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注册成立,哈弗能源公司与哈弗润滑油公司系由同一自然人投资控股的关联企业,于2013年9月16日注册成立。
据中国商标网显示,2008年12月22日,哈弗润滑油公司提出第7125144号“HAFERD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润滑油等第4类商品上;2011年4月19日,哈弗润滑油公司提出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2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发动机油、润滑油等第4类商品上。
2016年1月14日,长城汽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哈弗润滑油公司主张,其为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诉争商标市场份额较大、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已形成稳定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审查,商评委认为,长城汽车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在汽车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已达到驰名程度,而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与长城汽车主张驰名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差异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长城汽车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商评委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是否误导公众成为关键
长城汽车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于2017年3月3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构成越野车和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哈弗润滑油公司及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上均注册了包含“哈弗”的商标,而且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明显恶意,极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长城汽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依法应予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汽车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哈弗”系列SUV在我国该类细分汽车市场的销量多年位居前列,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尚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越野车、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据此,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长城汽车的诉讼请求。
长城汽车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阶段,双方围绕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等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辩。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城汽车自2013年起才开始将“哈弗”作为独立品牌进行运作,此前长城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大量存在连用“长城哈弗”的情况,这必将影响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的认知,相关公众更容易将长城汽车的“哈弗”汽车与“长城”联系在一起,而且长城汽车也曾在媒体报道中将“哈弗”对应英文为“Hover”。而诉争商标由中文“哈弗”“原动力”和英文“HAFERD”及装饰图案组成,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
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哈弗润滑油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润滑油商品上分别注册了“哈弗·原动力”及“HAFERD及图”商标,而且上述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油滤清器、柴油滤清器等商品与润滑油商品的关联密切,哈弗润滑油公司将其在先使用的两件商标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机油滤清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越野车等商品的关联程度较弱,哈弗润滑油公司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使用诉争商标尚不能表明其具有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此外,哈弗润滑油公司及哈弗能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哈弗”系非规范使用商标或者字号的行为,应当通过其他法律规范加以调整,不宜以此直接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长城汽车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进行了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足够高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就会产生特定联想,从而误导公众并损害长城汽车的利益。据此,法院终审驳回长城汽车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报记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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