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2016-10-25 | 人围观
图片1:周义泽在艰难控告
图片2:云南省昭通市戒毒所德胜塘养鱼塘
在2008年3月5日蒋达伦、周义泽夫妇承包了鲁甸县板板房农场的石牛口鱼塘后因在鲁甸修建至昭通市的昭七公路施工中遭到突击性毁灭。
图片3:云南省昭通市戒毒所德胜塘养鱼塘的梗地
2010年7月26日控告法人代表单位-------鲁甸县人民政府。控告申诉理由是:昭通市修建的昭七公路施工导致上百万元的经济损失。
详情如下:
鲁甸县石牛口鱼塘是鲁甸县板板房农场的鱼塘,原面积50亩,近领40亩水淹低产田,合计90亩,由云南省昭阳区田坝乡木厂村西洋坝设的李升能、昭阳区凤凰办事处及平社区的夏文义向场方承包。
图片4:云南省昭通市戒毒所德胜塘养鱼塘的小房子
2008年3月5日,控告人蒋达伦、周义泽和李升能、夏文义达成协议,转包由蒋达伦、周义泽经营,双方签字了协议,产生了法律效力。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依照协议内容付给了李升能3万元经济损失后,又依约付给了承包费1.6万元。
控告人蒋达伦、周义泽夫妇二人在盖鱼塘办公用的小房子时,花费现金近三万元,被强行毁掉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依法赔偿。
图片5:鱼塘在昭七公路施工中遭到突击性毁灭
2008年5月25日,蒋达伦由重庆市江律区鱼场以每尾1.50元的价格购买荷花鱼苗20万尾,投资30万元。
图片6:重庆市江律区西泉鱼场为蒋大伦出具的证明
鱼苗投放后,进行了精心喂养管理,至2010年5月,三年的饲料投资10余万元,由于鱼塘面大,又雇请2名工人喂养管理,付工资5万元,三年总投资45万元。
图片7:昭巧二级公路鲁甸段协调办公室昭巧鲁甸路协通字[2010]5号文件
2010年昭通市修筑昭巧二级公路,石牛口属公路地段,申诉人积极配合,支持修建,便寻找新的鱼塘,由于养鱼是一次要5年才能完成的项目,头两年鱼苗小,生长缓慢,成长期在第4、5年前两年内只有投资而无效益,只有找到新的鱼塘继续喂养才能获得效益,在申诉人尚未找到新鱼塘时,2010年7月26日,鲁甸县昭巧二级公路鲁甸段施工队突然采取袭击的手段,用挖掘机强行将鱼塘挖开,将塘内的鱼和水流进河内,紧接着大卡车装满石头泥土倒进塘内回填,顷刻间,申诉人辛苦三年,投资45万元的鱼苗全部流失,一条不剩,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0年8月16日申诉人才接到2010年6月25日发出的《昭巧公路鲁甸段协调办公室昭巧鲁甸路协通字[2010]5号文件》。
河花鱼是新型鱼苗,价格昂贵,本地售价25元/斤,申诉人的20万尾鱼苗,饲养2年,每条0.5市斤,合计10万斤。价值250万斤。如养到5年,可价值近千万元。
综上,昭通市修建昭巧是国家工程,理应首先做好拆迁安置等前期工程,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但石牛口鱼塘段却采取突袭手段,先施工,后发言,使申诉人250万元的经济遭受到毁灭性打击,申诉人找乡、县、市、省四级,要求解决赔偿,却惹恼了茨院乡的马书记。马书记破口大骂:“老子就是不给补偿,哪个狗日的敢阻挡施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承包的鱼塘是受法律保护的,修建公路造成的损失是应该得到相当的补偿,申诉人特向上级党政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250万元。
附:土地承包协议书
土地承包协议书
甲方:李升能,昭阳区田坝乡木厂村西洋坪社
乙方:周义泽、蒋达伦,住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头道沟水库
甲乙双方协议内容:甲方自愿将鲁甸县茨院乡板板房村石牛口5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因甲方两年前曾种苞谷和豌豆,均被水灾,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先付甲方3万元的经济损失,今后每年付1.6万元的承包费。所有费用待鱼出售前付清,期间每项费用的产生以乙方欠条为依据,乙方在未付清各项款项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售成鱼。
甲方要收回此地应提前一年告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因政策和郭嘉占用乙方收到经济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与甲方无关。
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达成协议,并且双方知晓以上内容。
特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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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土地承包法》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和文件精神,征地补偿费必须足额到位,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近年来,各级政府提倡“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原则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必须依照法律授权进行行政活动。没有立法性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征地补偿费用问题被当成“唐僧肉,”各级部门纷纷伸手“揩油”,群众利益受到侵害,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发展。中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都对坚决纠正征收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提出具体要求。
及时、足额拨付征地补偿款,是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的关怀和爱护,同时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附: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1日《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规定了“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国家依法保护治理开发“四荒”的成果和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在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荒”地时,对其治理开发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2002年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作出相应的规定;2004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28条对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定的支付标准为:(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二)征用园地、渔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6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续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农业法》第15条规定:“国家鼓励个人或者集体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开发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