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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求生不易!联创股份股权转让纠纷涉诉 并带来商誉减值风险

来源:2019-12-27 | 人围观

  联创股份(300343.SZ)近来在资本市场“不安稳”,实控人股权质押爆仓、高管人员相继减持、诉讼缠身、业绩持续下滑。

  2017年,联创股份出资6.48亿元收购上海鏊投网络科技50.1%股权。2018年12月公司收购上海鏊投剩余49.90%股权。交易完成后,上海鏊投成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并购求生不易!联创股份股权转让纠纷涉诉 并带来商誉减值风险

      图片来源:联创股份2018年年度报告

  不过,接连并购背后,联创股份面临巨大的商誉风险。公司2018年报坦言,公司存在商誉减值风险,2018年年初公司因并购重组产生的合并商誉总额为32.70亿元,公司根据上海新合、上海激创、上海麟动、上海鏊投的资产组预计可回收金额对上述四家公司分别计提了商誉减值损失合计20.70亿元,合并商誉剩余金额12亿元。

  并购带来巨大的商誉风险之外,还给联创股份带来诉讼。企查查数据显示,联创股份自身风险298条,关联风险318条,法律诉讼80条。按案由划分,联创股份诉讼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联创股份最主要的涉诉原因是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诉讼高达42起。

  2019年12月16日,中国裁判网公布关于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李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上诉人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晦宽创投”)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股份”)、原审原告李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晦宽创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沁梅,被上诉人联创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侃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晦宽创投、原审原告李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430997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2月2日起,以本金4309977元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值得一提的是,资本邦了解到,今年7月2日,中国裁判网公布关于联创股份、高胜宁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彼时,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高胜宁、李侃、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云麦投资中心(普通合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高胜宁、李侃、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云麦投资中心(普通合伙)银行存款9,9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

  法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高胜宁、李侃、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上海云麦投资中心银行存款9,9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于12月16日中国裁判网披露的判决文件显示,一审法院认定:

  ——2017年9月,两原告及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高胜宁作为乙方与被告联创股份作为甲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购买两原告及晦毅创投、高胜宁持有的上海鏊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0.10%的股权,股权交易作价64807万元。其中高胜宁向被告转让标的公司15.03%的股权,原告李侃向被告转让标的公司8.016%的股权,晦毅创投向被告转让标的公司17.034%的股权,晦宽创投向被告转让标的公司10.02%的股权,上述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至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中。

  ——双方一致约定资金仅限于购入联创互联二级市场股票或按照协议约定向联创互联进行现金补偿。出让方就其取得现金对价承诺,将以自被告方取得的现金对价全部用于增持被告方二级市场已发行的A股股票。2017年10月,原、被告及高胜宁、晦毅创投按约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标的资产”作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

   被告联创股份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先后支付股权转让金额共计636097574元,未付股权转让金为11972426元。2017年10月30日,高胜宁作为上海云麦执行事务合伙人与中信建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约定由中信建投将其所持被告方12902100股和12901730股股权转让给上海云麦。2019年3月27日,中信建投向上海云麦发函敦促其支付股权转让剩余尾款23877980元。

  ——2019年5月5日,高胜宁作为上海云麦执行事务合伙人与中信建投、联创股份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上海云麦欠中信建投股权转让款(编号为特04-2017-015股权转让协议书标的股票),中信建投与联创股份同意对上海云麦尚欠中信建投的11972426元股票转让价款由联创股份代为偿付。同日,联创股份将该款付至中信建投收款账户。现原告以被告尚欠两原告股权转让金4309977元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上海云麦股东为李侃、晦毅创投、高胜宁、晦宽创投。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变更名称为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立案时联创股份尚未支付两原告及晦毅创投、高胜宁股权转让金1197242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胜宁作为上海云麦执行事务合伙人与被告联创股份、中信建投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对两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两原告及高胜宁、晦毅创投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立共管账户,被告联创股份支付的现金对价全部支付至双方指定的上海云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管账户中。然后,由原告及晦毅创投、高胜宁通过上海云麦以共管账户资金用于增持被告方二级市场已发行的A股股票。

  ——协议签订后,2017年10月30日,高胜宁作为上海云麦执行事务合伙人与中信建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约定由中信建投将其所持被告方12902100股和12901730股股权转让给上海云麦。即为两原告及晦毅创投、高胜宁通过上海云麦履行其与被告联创股份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义务。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敦促函,截止2019年3月26日,被告联创股份尚未支付两原告及晦毅创投、高胜宁股权转让金11972426元至上海云麦。两原告及晦毅创投、高胜宁持股的上海云麦尚欠第三人中信建投23887980元,两原告起诉至该院的目的在于要求被告联创股份支付股权转让金后,上海云麦用来清偿所欠第三人中信建投的股票转让价款。

  在此情况下,高胜宁作为上海云麦执行事务合伙人,与被告联创股份、第三人中信建投签订还款协议,将上海云麦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直接由被告联创股份代为偿付。被告联创股份、第三人中信建投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高胜宁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与高胜宁和中信建投签订股权转让书的行为一致,均是代表两原告、晦毅创投而作出的,该行为没有损害包括两原告在内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对两原告具有约束力。

  ——两原告对还款协议效力不予认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方提起诉讼过程来看,其提起诉讼时的晦毅创投,事先未取得执行事务合伙人高胜宁的同意,导致高胜宁知悉后撤回了起诉。

  两原告及晦毅创投、高胜宁之间存在一定意见分歧,但该意见分歧应由涉事各方股东按照合伙企业内部规则予以处理,不能以此来对抗外部的涉案各方。包括两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金在内的全部未付款项,在本案庭审前,被告均已支付完毕,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违约金等各项诉讼请求,已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股权转让金已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晦毅创投撤回起诉、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金额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侃、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侃、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晦宽创投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9)鲁030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基于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份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拖欠股权转让款用于为案外人上海云麦投资中心(普通合伙)(原名:上海云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云麦”)偿还欠款,并提交了《还款协议》及支付凭证。

  ——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充分厘清的情况下,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股权收购协议》项下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判决驳回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法院指出,1,上海云麦并非《股权收购协议》签署主体,其无权与被上诉人自行变更《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本应属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第三方,损害了上诉人对股权转让款的共管权及所有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上海云麦虽然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方共同设立,但其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方系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上海云麦对外实施行为不能约束上诉人。3.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上海云麦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在需要变更股权转让款付款路径的情况下,却从未通知上诉人或者征询过上诉人的意见,亦未向上海云麦执行事务合伙人高胜宁索要合伙人决议等文件以确认上海云麦是否有权代表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方签署《还款协议》,其并未如一审法院认为的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存在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在原审中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是属于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此,被上诉人联创股份辩称:

  一、上诉人所称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完毕,《股权收购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根据协议3.5、30.6条约定,上诉人有自被上诉人处取得的现价对价全部用于增持被上诉人二级市场已发行的A股股票的合同义务,即上诉人必须用股权转让款以上海云麦的名义增持被上诉人的股票,上诉人合同义务方能履行完毕。因此,上海云麦与案外人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高胜宁既是上海云麦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是《股权收购协议》的乙方,被上诉人当然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对《还款协议》的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且原审原告李侃未提起上诉人,也说明其对《还款协议》的认可。

  2.涉案股权转让款付至上海云麦名下共管账户,上诉人对该款并没有支配权。共管实质上是被上诉人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之一。因此,被上诉人与上海云麦、中信建投签订《还款协议》,经三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付至中信建投,用于支付上海云麦购买被上诉人的股票价款并无不妥。

  3.签订《还款协议》时,共管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因此高胜宁要求签订《还款协议》,上诉人利益不但未受侵害,还避免了可能承担高额违约金。

  二、《还款协议》由高胜宁签字,不论其持有的合同章是否经过备案,均不影响合同效力,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上海云麦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高胜宁变更为晦宽创投。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鉴于上述情况,进行二审时,法院认为,2017年9月上诉人晦宽创投与案外人晦毅创投、高胜宁、原审原告李侃与被上诉人联创股份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至双方指定的上海云麦共管账户中,同时约定资金仅限于购入联创股份二级市场股票或按照协议约定向联创股份进行现金补偿。因此,可知股权转让款系由通过上海云麦使用。在约定的收款账户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海云麦商定将案涉股权转让款直接转入中信建投,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购买指定的股票,并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同时也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继续转入上海云麦的共管账户,系让被上诉人重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上诉人晦宽创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0元,由上诉人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资本邦查阅联创股份2019年三季报发现,截至2019年9月30日,公司货币资金2.36亿元,同比去年增长77.67%。2018年、2019年上半年期末货币资金分别为1.33亿元和2.04亿元。

并购求生不易!联创股份股权转让纠纷涉诉 并带来商誉减值风险

      图片来源:联创股份三季报

  图片来源:图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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