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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鹏博士商誉等审计不规范,四川华信及两名CPA被出具警示函

来源:2019-12-27 | 人围观

  12月27日,资本邦讯,近日,证监会四川局发布关于对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下称“四川华信”)及注册会计师秦茂、刘力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四川局对四川华信所执行的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鹏博士)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川华信审(2019)026号)进行了检查。

  经查,该项目执行存在以下问题:

  一、业务约定书签订日期晚于审计业务开展时间

  鹏博士审计项目业务约定书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晚于审计业务开展的时间,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二、相关控制测试执行不到位或未实施

  风险评估阶段,存在未获取充分适当证据以判断鹏博士新“BOSS”业务系统可信赖程度,未见与商誉减值测试相关的9个关键内部控制点执行穿行测试及控制测试,部分内部控制测试的截止时点未覆盖第四季度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第八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未对鹏博士8个零余额账户、1个新开账户、3个销户账户进行函证;未对财务报告出具日前4个未回函的银行账户进行替代测试。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针对商誉及其减值测试的审计程序不充分

  未见对公司商誉减值迹象进行判断、分析和复核的底稿记录;鹏博士关于商誉相关资产组的认定及商誉分摊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但审计未予调整;审计未对商誉所在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可回收金额的预测模型、关键参数的合理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对外部专家意见进行分析复核;对商誉减值测试相关披露不充分的情形未要求公司进行调整。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十三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检查还发现四川华信在对应收账款、在建工程及固定资产、其他应付款、营业收入、财务费用等报表项目进行审计时,存在未按审计准则实施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部分底稿记录前后矛盾等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四川华信及两名CPA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四川局决定对四川华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秦茂、刘力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现提醒四川华信及两名CPA:(一)四川华信所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切实落实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二)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四川华信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四川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图片来源:123R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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