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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得的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来源:2020-07-19 | 人围观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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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在于该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不能举证证明收集、使用的个人信息是经合法程序或经过有关公民许可而获取时,涉案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案情简介
一、辰邮公司为强人路公司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双方签订《相互保密协议书》,约定保密的内容包括强人路公司所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强人路公司客户的名称及其客户各个活动的内容。
二、强人路公司分别与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签订《直邮市场活动服务合同》:强人路公司为两公司的顾客招募活动分别提供5000条与10000条数据;数据选择范围指向上海地区的时尚富有人群、社会精英。合同还中约定:数据只供一次性使用,强人路公司在所提供数据中插入少量种子数据。
三、之后,强人路公司为履行其与汇奥公司和凯柔公司的合同,委托辰邮公司打印信封标签共计15000条数据,每条数据包含了姓名、性别、城市、地址、邮政编码等内容,地址中的收件人姓名系其从真实的自然人姓名与公司名称所组成的数据库中随机抽取文字,重新组合而成的虚拟姓名。
四、上述数据中的多名收件人收到了以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健康教育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辰邮公司承认上述广告函是由其接受案外人委托发出的信函。
五、强人路公司认为辰邮公司、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和健康教育协会使用自己的保密信息,向数据组中的对象邮寄产品广告和服务宣传资料等信函,故强人路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四名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六、一审法院认为强人路公司在主张的15000条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路人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前提是其具有合法性,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得及使用的个人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来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前提条件就是其诉称的该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经查,由于本案所涉的有关数据信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其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如果不经过合法程序而对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会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及使用这些有关数据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的有关证据来看,无法反映上诉人是合法取得该有关数据信息的,也无法反映上诉人对于该有关数据信息的使用是经过有关公民的许可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保护其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的诉请,尚缺乏足够证据的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九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号】
延伸阅读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信息,即使在形式上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实质上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国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姜超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民初725号】认为,“姜超虽认可拷贝了刷单信息,因刷单本身就是经营者组织进行的虚假交易,其利益并不受法律保护,故刷单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案例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阶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姚志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07)宁民三初字第137号】认为,“原告阶梯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学生姓名、数量、分布情况和家长的自然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私权,其取得和行使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凡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我国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各类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教育秩序。民办教育作为一种社会公益性事业,其设立和教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阶梯公司在南京市、镇江市等地区开展的幼儿英语教学培训,属于学前教育范围,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3年9月1日之前)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03年9月1日之后)。但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阶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合法办学的资质。因此,即使原告阶梯公司在幼儿英语教学培训中积累的“经营信息”在形式上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办学活动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质上也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关于“依法追究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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