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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一公司因“商业诋毁”被判赔偿

来源:2019-06-19 | 人围观

  俗话说,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在市场经济环境中,销售同类商品往往存在竞争关系,充分的公平竞争有助于市场健康发展,而恶意贬低他人产品、损害他人商誉,则涉嫌“商业诋毁”,触犯法律。近日,芜湖经开区法院受理的首例商业诋毁纠纷案件,历时一年之久,经二审终审,最终被告补偿原告综合费用4万元。

  2018年6月,原告芜湖某医疗公司以“商业诋毁纠纷”为由一纸诉状将湖北某医疗公司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原告生产的某产品是发明专利产品,该发明专利多次获奖,也是我国二类医疗器械中唯一通过世界卫生组织质量认证和美国认证的产品。2017年8月份,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登载了诋毁原告产品的内容。因为双方产品的销售对象是同一消费需求群体,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被告列出12项对比指标,结论是:使用被告生产的产品做手术,较之于原告产品技术,被告产品有10项指标优于后者,只有2项指标是相同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其品牌形象带来难以弥补的损毁,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芜湖市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1万元。

  被告湖北某医疗公司辩称:被告仅对现有的技术进行了性能对比,并未涉及到原告,不存在商业诋毁行为;被告对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正在申报专利,主观上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故意,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市场上有多家公司享有原告公司技术,被告并非针对某一家公司,而仅仅是从专业的角度作出考量。

  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是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誉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或经营活动的评论应当有正当目的,并且客观、真实和中立,为竞争目的的评论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

  本案中原被告公司经营的产品,均针对同一病症,两公司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被告湖北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产品宣传图册上均采用了对比的方法来宣传其生产的产品的绝对压倒性优势,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上述对比宣传具有权威性、肯定性、结论性依据,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相关评论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构成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

  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以明确诋毁的具体对象名称为构成要件,只需具有可辨别性。被告所进行的产品对比宣传指向的对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当然具有特点的指向性,且该对比宣传在对其他同业竞争者进行贬损的同时,还引导消费者选择其自身生产的产品,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公司在宣传时的不当对比,属于捏造、散步虚假事实的商业诋毁行为,损害了包括原告公司在内的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18年10月31日,芜湖经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湖北某医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官方网站、宣传图册上的商业诋毁信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在芜湖市级媒体上刊登对原告公司的致歉声明以赔礼道歉。

  判决后,被告湖北某医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湖北某医疗公司补偿原告芜湖某医疗公司4万元综合费用。同时,双方达成共识,今后将在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各自充分竞争,开展市场主体活动,共同努力推动国内医疗行业产品和技术进步。顾娅 管国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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